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的地位和任职资格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由年满40周岁、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期为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2)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时;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2、行政长官的职权
(1)领导特别行政区政府;
(2)负责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执行;
(3)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政府备案;
(5)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6)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
(7)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和公职人员;
(8)执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9)代表特别行政区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的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1)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13)处理请愿、申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