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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权发布: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2018-07-17 16:03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admin  |  点击:14756 次
  

  中外交流网消息: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 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七条 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 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国家引导和促进人力资源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之间以及不同地区之间合理流动。任何地方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障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平等、互利的人力资源国际合作与交流,充分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人力资源。


  第三章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


  (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共人力资源服务经费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延续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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